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池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8日张某某向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与池某某合作做一笔生意,赢利价值壹万元整,到时分成两人各一半(即每人五千元整)。但张某某未向池某某支付应得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池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已经自认是其书写,该证明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某应按约定向池某某支付应得收益五千元整。张某某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且其证人为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某某5000元整。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池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某上诉称,我和池某某根本没有合伙做生意,池某某也没有和我一起合伙做生意的证据,更没有什么利润可分的证据。我写的字据不是欠款欠条,又不是做出某事的证明,只是有可能做某件事的设想,不是我欠她款的证据。按池某某口头上说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两个人,我已让其本人书写书证,并且有联系电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说我和他根本没有一起合伙做过任何生意并且还说他写的字据只是做成某件事的设想,与事实不符。从我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那天,我同上诉人多次到建筑工地跟有关方面接触,后来生意做成后,有些钱没有及时结出来,后来上诉人拿到这笔欠款,但瞒着我不肯兑现承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给池某某出具的字据是张某某对池某某的承诺,根据文意解释,该承诺应理解为双方存在合作的事实且赢利一万元,由张某某对外进行结算后给池某某分成,“到时分成”应理解为待款结回后分成,张某某应举证证明未结到款或者已经向池某某支付。因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