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2月3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乘警支队在网上追逃时被铁路公安抓获。于2009年1月9日移送常宁市公安局,于同日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唐小毛与被告人贺某某、欧诗新、唐孝贵、易云生、唐先荣、彭某、贺某华、李孟翰(均已判刑)及许方春、刘某军、唐运国、贺某伢(均在逃)等十四人在唐小毛的带领下聚集在唐先荣家,由唐小毛提出到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八冶炼厂(以下简称八厂)盗窃。并安排被告人贺某某搬来铁梯,其他在场的人均积极响应。上述十四人利用梯子爬墙进入八厂冰铜车间,盗走铅冰铜1400余斤。此后唐小毛以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钟勇(另案处理),得赃款x元,后由唐小毛分给每人赃款900元。剩下300元唐小毛作为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冰铜价值x元。
2007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唐小毛、易云生、唐先荣、贺某华、刘某生、刘某、王某才、欧诗新、唐孝贵、王某湘、彭某、王某元、李孟翰(均已判刑)、唐运国、许方春、刘某军、贺某伢(均在逃)等十余人为了到“八厂”盗窃而聚集在唐先荣家,唐小毛见人都到齐了,就告诉所有在场的人,每一个人找一个编织袋用于装铅冰铜,被告人唐小毛自备尼龙绳,并叫许方春准备木梯,贺某伢带来铁梯,等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小毛和同案人易云生入厂观察动静,等到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小毛就叫所有参与人员利用梯子抓墙进入厂内进行盗窃铅冰铜。当上述人员正在利用编织袋装铅冰铜时,被“八厂”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欧诗新、唐孝贵、王某湘、王某元、彭某、李孟翰六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与其他作案人员则趁乱逃离现场。现场缴获已经装袋的铅冰铜18袋,计重1.9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些冰铜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王某、邱某某、尹某、颜某某的证言,扣押被盗冰铜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受案登记、同案人唐小毛、欧诗新、唐孝贵、王某湘、彭某、王某元、李孟翰、钟勇的供述。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2007年8月5日凌晨在盗窃“八厂”的铅冰铜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胡观兴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