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因经营茶叶加工需要向原告下属的坪山分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94‰,并由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借款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讨,张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乙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期限内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96‰,逾期后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暂算至2010年2月5日止利息为878.97元;被告张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保证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9.96‰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两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