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小名二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在华山十字路口因琐事与来华山旅游的西安游客杨某、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黄某乙先后将杨某前额部、吕某某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部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为轻伤,吕某某背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称其并未伤害吕某某,吕某某是别人致伤的,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在华山十字路口因琐事与杨某、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黄某乙持菜刀将杨某前额部、吕某某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部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为轻伤,吕某某背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亲属赔付杨某、吕某某等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上,有抓获经过、杨某报案材料及证言、吕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黄某乙供述、郭某证言、张某证言、张某证言、王某某证言、党某证言、王某证言、朱某证言、陈某证言、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辨认笔录、陕西宽建置业公司证明、玉泉派出所证明、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户籍证明信、领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亲属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