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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x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2月的一天,魏××(已判刑)在柘荣县X街遇见吸毒人员杨×,杨×出资100元,让魏××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魏××便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孔某某将1粒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包装好,叫林松华送到旧消防队路口给魏××,魏××付给林松华100元,并让林松华将100元带回给被告人孔某某。2、2008年2月底的一天,经魏××介绍,杨×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孔某某商定,以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作为抵押向被告人孔某某购买6粒重约0.6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孔某某便让林××将杨×的摩托车骑回,随后送了6粒毒品“海洛因”到柘荣县X街给杨平。3、2008年6月10日晚,吸毒人员魏××在柘荣车站附近的“三海饭店”通过他人与魏××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魏××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并在柘荣县车站环岛处向被告人孔某某购买了1粒0.1克毒品“海洛因”,魏××付给被告人孔某某100元。4、2008年6月11日晚,魏××再次联系被告人魏××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孔某某在柘荣县X村附近,将1粒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魏××。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林××、杨×、魏××、黄××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柘荣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等有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所得的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秀容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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