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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某,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在朋友蒋泽平所开的货运信息部内做帮工,专门负责联系大卡车和需要运送的货物信息。200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负责一批化工原料装载过程中,因二袋化工原料的包装袋有破损,与搬运工发生争执,之后又与前来劝阻的吴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谭某某感觉自己在争执中被打,心生不满,持刀窜至被害人吴某某门面内,朝被害人吴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刺伤后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害人吴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潭市“帝景国际”工地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泽平、柳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对应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某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该项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面报告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委托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某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伟坤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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