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来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来某意。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于2005年以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来某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来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来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来某意。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于2005年以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另查明,小孩来某意现由被告来某某的姐姐来某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二本、户口薄复印件、紫阳县X镇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来某兰证明一份、来某菊证明一份,本院对禹贵秀、来某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被告自2005年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小孩来某意虽然现在由被告的姐姐来某菊抚养,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来某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来某意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审判员吴庆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