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燕琼、代理审判员杨慎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5月底归还,被告陈某某也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借到韦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韦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韦某归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审判员梁燕琼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