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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某号某广场某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叶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明,第三人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7时38分,被告驾驶某轻型货车停靠在华洲西路、华洲路西100米处开启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而第三人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8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交通费6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13,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险安徽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7时38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某轻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华洲路西100米处由东向西停车后开启车门时,遇原告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某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形成2、左侧基底节区挫伤灶3、外伤性蛛血4、左枕骨骨折”并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9,176.8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急诊医药费8,267.10元,并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了4,55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又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了200元。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某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10,333元。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13,000元。

又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就某轻型货车向第三人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七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人血白蛋白收据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工资单三张、修理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略)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13,000元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9,176.80元亦无异议,且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的费用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在东方医院发生的门急诊医药费61.50元有异议,因上述费用没有就诊记录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系治疗原告事故损伤所必需,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和第三人又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4,550元有异议,但因原告已提供了医院的处方单以证明上述自购药费用的合理性,虽然处方单的落款日期晚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日期,但本院注意到,处方单上人血白蛋白的需求量为15支,而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为7支,因此本院认可上述自购药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加上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9,176.8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993.9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来看,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10,333元。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0,333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25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2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总金额为460元的出租车费发票日期无法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被告和第三人当庭认可交通费3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6,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93,323.90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72,823.9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9,176.8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64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41,993.90元、误工费10,333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7,823.90元中的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41,993.90元、误工费10,333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193,323.90元中的72,823.9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9,176.80元后,余额人民币43,647.10元,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元,减半收取1,888.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97元,被告叶某负担1,7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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