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个体工商户,北京市顺义区X镇洪某玻璃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岳,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8年7月,宣诚公司工作人员在洪某处用支票购买建材,洪某向宣诚公司提供了x元的建筑材料,但洪某在将支票入账时银行以法院止付的理由退回。现洪某诉至法院,要求宣诚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洪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2、退票通知书;3、收货单。
被告宣诚公司辩称:洪某所持票据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宣诚公司已就涉案票据办理了公示催告,洪某公司到银行兑现被止付,理应清楚系法院止付,但洪某未在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债权,故宣诚公司不同意洪某的诉讼请求。
宣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时大门工程施工合同;2、支出凭单;3、陈龙出具的书面材料;4、办理公告催告的诉讼费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洪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宣诚公司提交的办理公示催告的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洪某现持有1张出票人为宣诚公司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票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x元。2008年7月14日,宣诚公司以涉案转账支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宣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终结。2008年7月22日,洪某持涉案转帐支票入帐,银行以法院止付为由退票。
庭审中,洪某主张,涉案转账支票系陈龙以宣诚公司名义从洪某处购货而交付洪某,用于支付洪某货款;宣诚公司主张,宣诚公司与润泽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转账支票系陈龙代表润泽厚公司从宣诚公司领取,宣诚公司以此支付润泽厚公司材料款,宣诚公司与洪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诚公司开具的涉案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虽然宣诚公司曾就该支票申请公示催告,但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该票据并未被法院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洪某作为持票人要求宣诚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宣诚公司以洪某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为由拒付票据金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宣诚公司承认其将涉案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案外人材料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系洪某非法取得,故宣诚公司关于洪某所持票据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某票据金额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宣诚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纪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