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风,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沁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冯喜军,被告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李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1月8日,我与中房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于同年1月10日前交纳房款x元,中房服务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我,我取得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新华北苑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被告趁我不在时将该房屋撬开强行占有,后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训诫,被告从该房屋搬离。但第二天,被告再次抢占了该房屋,并拒绝搬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新华北苑X号的车库并赔偿损失x元(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损失为x元,顺延期间的损失按每月300元另行计算)。
被告尚某某辩称,服务公司将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取了房款,是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服务公司在房屋开发过程中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三分公司的权益,现服务公司与三分公司正在诉讼,房屋至今无合法归属,不存在侵权之说。我是三分公司的职工,房屋是该公司所分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侵权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也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将该房屋交单位职工使用、管理。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1日,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对位于矿工路X路东侧的地段进行拆迁开发,在该地段X号-X号楼建成后,中房公司于1998年10月授权委托其下属服务公司对X号-X号楼之间、邻近新华路的一段空地进行自行车房和门面房开发销售。1998年12月20日,服务公司与三分公司按照各自的上属公司于199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书关于建筑面积的分成比例,双方达成了对52间自行车房和5间沿街库房的分配意见,该分配意见第四条第(3)项载明“位置划分:自行车房6-X号房属运输公司,沿街房及剩余自行车房归服务公司”,该分配意见书中加盖有服务公司和三分公司的印章。门面房建成后,服务公司于199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服务公司的建筑面积为28.526平方米的位于新华北苑小区X.X号楼X号车库一套,平方米单价为1788元,房款总额为x元;1999年1月1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部交纳了房款,服务公司将车库交与原告。后三分公司将服务公司卖与原告的车库指定给被告使用、管理。2003年7月3日,被告趁原告不在时将该车库占有,后原告报警,被告从该车库搬离,但第二天,被告再次抢占了该车库,并拒绝搬离,双方产生纠纷。
经勘验,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北苑小区X号-X号楼之间、临近新华路共有五间临街门面房,原告购买服务公司的车库位于第三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中房公司委托其下属服务公司于1998年10月份建造的临街库房,该房屋建成后的使用分配意见是由服务公司和三分公司按照1991年8月31日中房公司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建筑面积的分成比例签订的,双方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并已按分配意见履行,故该分配意见是有效的。分配意见中载明临街房分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将房屋卖与原告并无不当,三分公司将服务公司卖与原告的房屋指定被告使用、管理后,被告强占了该房屋并拒不搬出,实属违约且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新华北苑X号车库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的状况及地理位置酌定被告每月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其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经济损失,该损失自原告起诉前两年即2007年3月开始计算。因被告自2003年7月后一直在原告购买的库房内居住,被告的该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故三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住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北苑小区X号-X号楼之间X号沿街车库。
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200元(损失计算至2009年3月,自2009年4月起至被告尚某某搬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北苑小区X号-X号楼之间X号沿街车库之日的损失,按每月300元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875元,由被告尚某某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张冯现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