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焦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匡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医院与被告匡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X医院以与被告匡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XX医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永州市XX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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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林恩贵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