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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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花之次女。

上列二名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花之母。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成云,云南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叶某某、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叶某某、李某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阿岗镇X村委会革宜村“冬瓜树弯子”(地名)的田里,因争水泡田之事与本村的郑某甲、叶某花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锄头打击孕妇叶某花头部,导致叶某花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DNA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叶某某、李某丁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50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叶某花的身体,致叶某花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是因为争水泡田而发生,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力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阿岗镇X村委会革宜村“冬瓜树弯子”(地名)的田里,因争水泡田之事与本村的郑某甲、叶某花夫妇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锄头打伤叶某花头部,导致叶某花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花系颅脑损伤死亡,死时子宫内有女性胎儿一个,胎儿系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5日12时40分,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阿岗派出所教导员邓宏波电话报案,称阿岗镇X村委会革宜村的郑某己电话报案,称其兄弟媳妇叶某花因争水泡田的事情被同村的梁某某打伤,现在医院抢救,有生命危险,请求查处。

2、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罗平县X镇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在罗平县X镇X村委会革宜卫生所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梁某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村委会革宜村南侧2000米冬瓜树弯子(地名)郑某辛家稻田内。该田东侧系一条小水沟,水沟内水由南往北流,水沟南侧紧接郑某辛家稻田,北侧系叶某花家稻田,叶某花家稻田北侧紧接梁某某家稻田。往北35米梁某某家由南至北第一块稻田内,距北侧田埂埂缘2.7米、距东侧田埂埂缘3.7米处有一把木柄长1.3米的锄头,锄头口宽17.7厘米。现场提取梁某某家稻田内锄头一把。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公安机关所勘查的现场一致。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4、尸体检验笔录、鉴定报告及告之书证实:被害人叶某花尸表检验见左眉弓外侧有一长3cm的缝合创,剪开缝合线,见创口呈弧形,创口边缘不整齐,创深1cm,创底有组织间桥。左上眼睑青紫,双侧瞳孔等圆散大。左耳廓见2cm×1.5cm的青紫。左颞顶部见长1.5cm的挫裂创,创周见5cm×4.5cm的瘀血区。腹部呈孕妇状。解剖检验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左额部放射一条长4cm的骨折线,向顶部经冠状缝至右颞部放射一条长15cm的骨折线,经右顶部向后放射一条长6cm的骨折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以右侧大脑半球较为严重。子宫大小15cm×13cm×9cm,子宫内有女性死胎一个,胎儿窒息征象明显,体长20cm,体重约1.8kg。提起尸体心脏血样一份。鉴定结论:叶某花系颅脑损伤死亡,分析系钝器损伤形成,分析胎儿系宫内窒息死亡。并附有尸体检验照片在卷佐证。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叶某花之夫郑某甲,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5、采血记录及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为确定死者身份,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叶某花之长女郑某乙的血样一份。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结论为叶某花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郑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母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梁某某到卫生所,他说他跟郑某甲家打架,郑某甲和他媳妇两个人打他,他被打着右肩部、右后脑、右小手臂,感觉头昏、恶心,我就给他开了五种药吃,同时开着五种针水给他打针,梁某某第一瓶针水都还没打完,就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2)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10点多钟,我听说我兄弟郑某甲的媳妇叶某花被梁某某用板锄打着左眼上面头的部位,我就急忙跑去看,在路上遇着郑某甲正背着叶某花朝卫生所去,我把叶某花接过来背着,到卫生所后,医生简单包扎了一下,就说叶某花伤势严重,建议送阿岗卫生院抢救,我打电话叫陈某庚开车送叶某花到阿岗卫生院,途中我看见叶某花左眼上面有个伤口正在淌血,在阿岗卫生院抢救20多分钟后,医生建议转院,我们才把叶某花抬到救护车上准备送罗平抢救,医生就说没有救了。当叶某花还在抢救时,我就打电话给阿岗派出所报案。

(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10点多钟,郑某己打电话给我,说郑某甲的媳妇和梁某某家打架,叫我送他们去阿岗卫生院,我开着我的车把郑某甲的媳妇送到阿岗卫生院,他们把病人送到三楼去抢救时,我就走了。中午一点钟左右,郑某己打电话告诉我郑某甲的媳妇死了。我开车到革宜卫生所时,看见叶某花靠在椅子上处于昏迷,脑壳和衣服上有血,脑壳上有一个一寸多长的伤口,还没有包扎。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早上,我和媳妇叶某花到东瓜树湾子那里泡田,我在田里犁田,叶某花去挡水,8点30分左右,梁某某来到田里要放水泡他家的田,因为他家的田在我家的田下面,他就动手挖我家的田埂,我喊他不要挖等我先泡,他硬是把田埂挖开放水到他家田里,我把田埂用泥巴堵起来,他就过去挖沟,使水不能流到我家田里,看到梁某某挖沟,叶某花就去到沟边,准备把沟堵起来,使水能流到我家田里,之后梁某某跟叶某花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我哥哥郑某辛来喊我,说叶某花被梁某某打着,我就急忙跑去看,我上到郑某辛家田里捡起一个泥坨坨朝梁某某打去,梁某某也来到郑某辛家田里用锄头打我,我们两人就在田里打起来,这时叶某花从沟里爬起来,走到郑某辛家田里,用锄头打梁某某,梁某某就用锄头打我头上一下,接着又打叶某花头上一下,叶某花当时就被打了睡在地上,然后梁某某又用锄头朝我右肩膀打了一下,锄头就被我抢掉,我们也就歇掉。后我忙着背叶某花去革宜卫生所医治,梁某某也跟着到那点,医生让我们赶快送去阿岗卫生院,我喊梁某某跟我一起去,他说没有钱不去。我们把叶某花送到阿岗卫生院抢救,没过多久叶某花就死了。

(5)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早上,我在田里泡田,大约9点钟,郑某甲和媳妇叶某花也来田里犁田,这时梁某某来到田里准备放水泡田,因为梁某某家的田在叶某花家的田下面,放水时必须经过叶某花家的田,梁某某要放水,但是郑某甲喊梁某某暂时不要放,等他家在上面先泡一下,梁某某说你不给老子放水,老子就去挖沟,边说边去挖沟,郑某甲没有说什么,叶某花就去到沟边,梁某某挖沟,叶某花一边用泥巴挡,一边说何必要挖,你家的田水还要从我家的田里过,并乱骂梁某某,梁某某就打了叶某花一嘴巴,叶某花就更加骂梁某某,郑某甲听见叶某花和梁某某吵架,就拿着一个石头过去,丢石头打梁某某,梁某某闪开没有被打着,叶某花就用锄头打着梁某某的手膀子一下,梁某某反手用锄头把叶某花打翻倒在沟里,我急忙下去沟里把叶某花扶起来,当时梁某某和郑某甲还在我家田里撕扯着,我对他们说是救人重要还是吼架重要,他们才没有撕扯,然后郑某甲下到沟里背叶某花,背到革宜村卫生所后,我们又联系陈某庚开车送叶某花去阿岗卫生院。叶某花被梁某某用手打着一嘴巴,还被梁某某用锄头打着左边太阳穴上边的头部,打人的锄头是一把普通的农用锄头,锄头是梁某某的。叶某花今年有30岁左右,她曾经跟我说过她怀孕了,但有几个月我不知道。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11时59分,卫生院接到一个被打伤的女性,经过我诊断,她的左侧颞部有一道约5公分的伤口,一直在流血,双侧瞳孔完全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每分钟约八到十次,给予开通静脉氧气吸入,就开始转院,才到阿岗村子,呼吸就停止,血压为零,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11点左右,我在冬瓜树弯子栽秧,听见旁边田里有人吵架,我看见郑某甲、叶某花、梁某某站在郑某辛家田里拿板锄打起来,接着就听见叶某花“爹呀吗呀”的喊,人倒在田边的沟里,郑某甲和梁某某还在互相推搡,后是郑某辛跑下去喊救人。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15日早上9点多钟,我在科松树弯子我家田里整田,听见离我50米远的地里,梁某某对郑某甲家两口子说先给我放一点,你家地在上面等一下再放,我当时忙着整自己的地,没有管他们,吵了一阵,就听见双方打起来,我放下活计走过去,看见梁某某和郑某甲站在地里,郑某甲家媳妇叶某花倒在地边的水沟里,当时村长郑某辛也在边上,郑某辛把叶某花拉起来后,就喊把叶某花送去医院。当时我看见叶某花头上在流血,话也不会说,我上去时,我姨夫梁某某说他也被郑某甲用石头打着一下,具休伤着哪里不知道。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6月15日早上10点多钟,我赶着牛、扛着锄头和梨到东瓜树湾子准备泡田栽秧,当时郑某甲和他媳妇叶某花也在泡田,郑某甲家的田在我家田的上方,我家田里没有水,我放水泡田要经过郑某甲家的田,我就到他家田边准备分股水来泡我家的田。郑某甲当时正在用牛犁田,叶某花见我要分田水,就提着锄头过来不给分,我说分小点给我,我是借牛来泡田,时间耽搁不得,叶某花说不行,要等她家的田泡完,我很气愤,就到上游准备挖条沟,叶某花不同意,我说要这样就让大家都泡不成,我就挖沟让水从路上淌,叶某花就骂我,边骂边将沟堵起来,她堵起来我又挖开,叶某花就用锄头挖我的脚,我闪开没挖着,她又骂我,我就打了她一嘴巴,叶某花就坐在田埂上,这时郑某甲将犁放下,抱着青石跑过来问我咋个要打他媳妇,还用手中的石头丢来打我,我闪开掉,郑某甲又捡土块丢来打我,我就提着锄头爬上郑某甲站的那块田里,郑某甲就忙来和我抢锄头,这时叶某花提着锄头从我后面敲着我右肩两下,我就扬起手中的锄头朝叶某花头部敲了一下,郑某甲又过来抢锄头,我又扬起锄头敲了一下,这下是敲在郑某甲身上还是叶某花身上我不清楚,这时郑某辛就喊我们不要打了,叶某花头上出血了,让我们赶快抢救人,我们就停下来,这时我才望见叶某花已经被郑某辛扶起来,当时站都站不动,郑某辛喊我背着,我说我肩头被打着背不动,让他们自己背,我和他们一起去医院,然后郑某辛和郑某甲轮换着将叶某花背到卫生所,在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医生说要转去阿岗卫生院,郑某甲叫我去找钱医他媳妇,我说现在没有钱,让叫她们先送去医,之后的情况我就认不得了。我当时也感觉心烦、头昏,我就到卫生所输液,正在输液时就被警察带走了。我打叶某花的锄头是一把板锄,长大约1.5米左右,锄面宽20厘米,打完架以后,我把锄头放在我家田里。我当时只是想敲叶某花几下,给她一点教训,不防在气头上下手重了。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叶某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生前住(略)。

9、收条及领条证实:(略)梁某雄(系梁某某之子)两次交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作为被害人叶某花的安葬费,该款已被郑某甲领取。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叶某花夫妇因为争水泡田一事生争吵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某手持锄头打伤被害人叶某花的头部,致叶某花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等人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现实赔偿能力酌情判决赔偿。对于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叶某花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帮助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要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叶某某、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7000元,余下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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