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让、赵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钰,河南浩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颖让、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靳某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