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4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6日,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碍病离家出走,至今十余年音信全无,从而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性。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子女的出生日期。2、镇平县X乡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杨XX、杨XX、杨XX共同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之哥马X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患有精神病,十来年前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江苏或是浙江做生意,后来听说是死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XX年X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XX,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XX。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病,199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育一男一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患病离家出走,十年有余,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满18周岁,原告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