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员工。
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贸易融资总额度为300万美元,额度总类包括信用证开证额度、信托收据(T/R)额度、打包贷款额度和出口议付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如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发生信用证垫资的。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2005年12月,因《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3笔90天远期信用证先后逾期,原告在扣除其开证保证金等款项后,分三次为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垫资215,296.39美元、215,991.87美元、297,584.46美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垫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归还垫资款728,607.14美元及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756,783.09美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2、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一份;3、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三份;4、付款委托书三份;5、开户通知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各三份;6、原告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三份;7、利息计算清单三份,。
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一定期限内一定数额的贸易融资额度。贸易融资额度包括信用证开证额度、信托收据(T/R)额度、打包贷款额度和出口议付额度、出口托收贷款额度,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美元叁佰万元整的贸易融资总额度,信用证开证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美元叁佰万元、信托收据(T/R)额度不得超过美元叁佰万元、打包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美元伍拾万元、出口议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美元伍拾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出口议付项下单笔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壹个月期x+利差1.6875%。在信托收据贷款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叁个月x+利差1.6875%。每三个月浮动一次。合同约定甲方违反约定而导致乙方发生信用证垫付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万分之五。出口议付、出口托收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议付额度,额度美元叁佰万元正,上述额度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2005年12月,因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3笔90天远期信用证先后逾期,原告在扣除其开证保证金等款项后,分三次为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垫资215,296.39美元、215,991.87美元、297,584.46美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垫资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和欠息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返还垫资款和欠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信用证垫资款728,607.14美元;
二、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截止2010年1月21日止利息756,783.09美元;
三、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
四、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47元,由被告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