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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平顶山市华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华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华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市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十二矿东湖花园8#、10#楼项目部拖欠刘某某、李某强等29人的工资,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第1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第1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刘某伟、刘某某……等29人的工资,共计x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处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十二矿棚户区工程8#、10#、12#、13#、15#、16#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2007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又将其承包的8#、10#楼分包给刘某某、张义强、杨建、彭世勋承建。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上乙方只有杨建、彭世勋两人的签字。分包合同工期为300天,2007年11月30日开工到2008年10月30日竣工。随后,刘某某、张义强组织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在8#、10#楼承建过程中,刘某某、张义强组织的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其2人发放。且自2007年12月份—2008年10月份,刘某某、张义强陆续从原告处领走现金、工程款计160.2万元。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证明在东湖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中,8#、10#楼甲方提供材料由刘某某、张义强签收,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款的拨付均由刘某某、张义强负责并经他二人同意方可,经他们同意,部分现金直接拨到华宇公司账上,由华宇公司支付给他们,部分款项由刘某某与张义强从土建处直接入账,工程决算需经他二人之手方可。另据8#、10#楼工程监理日记记载,从2008年9月初起,8#楼每天只有木工4—5人在安门、油漆,电工5—6人在穿电线排电路,7—8人在批涂料等收尾活,至2009年1月6日已基本完工,再无人施工。10#楼X月14日就基本停工,工人们都回家秋收,无人施工,到11月3日起有电工3—4人穿线,陆续有零工刷油漆、打磨楼梯地面、安装塑钢门、安装洁具等收尾活,至12月8日起无人施工。此8#、10#楼工程监理日记证明自2008年9月份,该两栋楼的土建工程已完工。另查明,刘某某向被告投诉的29人2009年9月—12月工资表中无杨赫轩,而处理决定书中却多出个杨赫轩,其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人员名单与第三人所投诉的人员名单不一致。该8#、10#楼竣工后,华宇公司方与刘某某、张义强因收尾决算发生争议,刘某某自列工资表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将此事投诉到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未将双方争议原因事实调查核实,就对原告作出了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宇公司认为市社保局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将平煤集团十二矿东湖花园小区X#、10#楼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张义强、杨建、彭世勋承建后。在该两栋楼的承建过程中,建筑材料款都是刘某某、张义强对着其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直接结算,其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华宇公司转付,虽然刘某某及他人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该两栋楼的竣工决算及最后算帐土建处东湖项目部只认该二人,但是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人数与第三人刘某某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人数不相一致。被告为此所做的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称,我局是接到刘某某等29名农民工的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人数与第三人刘某某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人数不相一致的情况,是投诉人提供证据时存在一定的疏忽造成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第三人系工程分包关系,我们是按完成工程量工程签单拨付款项,双方如有经济纠纷只能按合同算账解决。现上诉人市社保局依据第三人虚构的、没有我公司任何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强令我公司支付29人工资x元是没有道理的。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市社保局处理决定。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等存在着工程分包关系,在双方账目没有算清的情况下,市社保局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与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人数不相一致),就决定由华宇公司支付第三人工人工资x元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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