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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舒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舒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舒某预谋后二人持工具医用镊子窜至天水市X区东桥头花鸟市场,舒某负责望风掩护,苏某用镊子盗得失主周明明钱包一个,内装现金66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二被告人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追回钱包一个,内装现金66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均已发还失主),并查获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二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明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查获的作案工具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提出犯意,又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二次因盗窃被判刑,又有吸毒恶习,本应严惩,但鉴于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亦曾因盗窃、贩卖毒品被判刑,本应严惩,但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二把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舒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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