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仲裁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东升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水金诺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金诺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为实际拆迁人,第二被告为委托拆迁人),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X巷X号房屋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第一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位于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家园C—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95.9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为x元,而原告被拆迁房屋折价为x,产权调换差价为x元,原告交清了调换差价,第一被告也于2009年12月23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居住使用,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至今不能办理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状诉到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并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家园C—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9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