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王某甲、姚某因与上诉人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王某甲、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上诉人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