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09时07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牛村大门口东侧路口时,适逢原告张某某从花牛村X路口出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董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后被告却未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9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董某于2010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