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魏某某,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约定,由我包工对天水市秦州区X路一间铺面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欠我工程款6500元,后来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写下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先付3000元,,余款于2010年8月31日还清,如逾期,每天支付工人误工费2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工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2010年7月2日由原告包工负责对秦州区X路一间铺面进行装修,2010年7月13日原告所承包的活全部完工,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付了6500元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422元及工人工资500元,共计6922元,原告给被告免去422元,共应结算6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8月6日与原告书面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先付3000元,剩余3500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每天支付工人误工工资200元。”但是被告至原告起诉都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巷陇聚堂装修工钱决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对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揽的本区X路一间铺面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8月6日不日高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作出付款承诺后,却仍未履行其承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6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误工工资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6500元及原告工人误工工资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