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周X诉被告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1997年8月20日登记,199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虞XX。婚后,由于被告时常酗酒酒后动手打人,故使原告逐渐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03年11月被告在原告赴法国发展之际,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子女800元。
被告虞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原告出国六年,都是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原告从不过问。现被告患病残疾,家中请了保姆照顾,并非与第三者同居,被告没有恶习。被告更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199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虞XX。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指责被告脾气暴躁且动手打人等等。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责任,目前身患重病致残,更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均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慎重对待婚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置,宽忍待人、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要求与被告虞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芳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