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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5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清流县X村廖某甲X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5年5月2日劳改释放。200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间,被告人廖某甲因做家具需要,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携带单手据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X村集体林大塘坑山场,盗伐松树4株、杉木13株,阔叶树18株,共计立木材积3.29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计立木材积3.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人廖某甲因做家具需要木材便向村主任提出申请,要求砍伐树木。在村主任廖某乙明确告知其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甲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携带单手据、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X村集体林“大塘坑”山场(林权图11林班13大班1、2小班),盗伐松树4株、杉木13株,阔叶树18株(地径10至28公分)。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和计算,被告人廖某甲共盗伐集体林木计立木材积3.2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已归还里田乡X乡X村X组,对被告人廖某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甲要求砍伐树木做家具时,有明确告诉其要办理相关采伐手续,但被告人廖某甲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

2、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木材检尺记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在里田乡X村集体林“大塘坑”山场(林权图11林班13大班1、2小班),盗伐松树4株、杉木13株,阔叶树18株,计立木材积3.29立方米的事实。

3、清流县里田林业站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在里田乡X村集体林“大塘坑”山场盗伐的林木所有权属里田乡X村所有以及未经审批的事实。

4、清流县X村民委员会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在里田乡X村集体林“大塘坑”山场盗伐的林木已归还所有人的事实。

5、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已丢失的事实。

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以下证据: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1991)清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在199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

2、福建省清流监狱(2003)清监函X号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在1995年5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盗伐里田乡X村集体林,计立木材积3.2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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