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卫民初字第X号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新乡X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河贵、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第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11月16日我与丈夫邓某甲铜被汽车撞倒,丈夫不幸当场死亡,我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委托丈夫之兄邓某甲全权处理事故的理赔事项,经调解肇事方赔偿我和丈夫各项费用(略)元。被告全额领取后欲占为己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邓某甲无奈只给了我3000元,余款至今不给,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现要求被告邓某甲一次性归还我的赔偿金(略)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
被告邓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我和母亲冯某全权代理事故获赔款(略)元。我将款领回后付给原告(略)元,交给母亲冯某(略)多元。余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及处理邓某甲铜后事的杂项费用。原告要求我归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承担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述称:原告委托我和我儿子邓某甲处理事故领款赔偿金。邓某甲将领款的款额除付给原告部分外,余款全交给我了,我用这些钱还债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黄某医某某、误某、邓某甲铜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略)元;2、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黄某委托冯某、邓某甲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进行民事赔偿、和解、诉讼及赔偿金的领取;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据此认为邓某甲铜死亡补偿金(略)元,女儿抚养费(略)元,第三人赡养费4800元,余款(略)元,属原告黄某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
被告邓某甲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书写的收到现金及存某金额共计(略)元,收到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2、抬尸费400元证明及放射费等药费支出记录4287.90元;3、寿衣400元支出证明;4、抬尸费920元证明;5、运送邓某甲铜费用100元证明;6、收到邓某甲支付棺木及运费共计800元;7、邓某甲铜验尸费、存某、卸尸费等共计490元;8、黄某门诊医某某票据二份金额164元;9、黄某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3675.48元;10、邓某乙出具的黄某住院招待费200元证明一份;11、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及汽车客票(粘贴复印件12页,原件4页)金额334.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依据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而计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调解过程中达成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调解的,并非足额赔偿,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赔偿金由被告控制掌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1-8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第9份证据即原告住院治疗的票据认为有接生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0份和第11份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中公布的各行业收入数据为各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了参考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诉标分割的依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的收费票据上虽显示有接生费项目但并没有接生费用的支出金额,原告认为此票据上有接生费用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该收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原告黄某,住院日期为2003年11月16日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汽车客票形式合法与事故发生后家人处理事宜,乘车往返之客观事实相关联,应视为有效证据。其提供的招待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详细的具体客观事实印证费用支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邓某甲铜被汽车撞翻发生交通事故,丈夫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住院,便委托被告及第三人处理事故的理赔,期间,被告为料理其弟邓某甲铜丧事及参加事故处理,支付原告医某某等垫支6883.98元,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略)元,被告邓某甲领取赔偿款额后,扣除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外,于2004年1月17日交付原告(略)元,余款(略).0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支付2000元代理费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
一、被告邓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黄某赔偿金(略).0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245元,共计3255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562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执行,否则视为其放弃权利。(D)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袁保亚
审判员王乃波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