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成,男,1977年5月25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成汽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1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汪刘某村委东100米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雇员胡亚东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三周后来院复诊复查拍片,据复诊复查拍片情况以决定下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8元,其中原告本人花费x.88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大成汽修部业主,胡亚东系其雇佣的维修人员(胡亚东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陈述);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强,事发当天该车辆正在大成汽修部维修,胡亚东维修后试车过程中引发该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按照该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胡亚东在被告维修部修理车辆,事故发生时又属维修后试车,其行为属履行雇佣事项,由此引发的事故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胡亚东不是其雇员,原审判决仅凭胡亚东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就认定胡亚东是其所雇佣的维修人员,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错误,胡亚东才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雇佣胡亚东在大成维修部当维修工。2008年2月18日14日30分,胡亚东驾驶修好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试车时与张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亚东与徐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两者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胡亚东的行为系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其造成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上诉称胡亚东不是其雇员,原审判决仅凭胡亚东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就认定胡亚东是其所雇佣的维修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胡亚东才是本案的被告的问题。因徐某某与胡亚东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某某直接起诉徐某某并无不当。徐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