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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x元,约定2008年8月偿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要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壹千伍佰元整,在2008年8月还清。借款人张某,2008年1月X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33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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