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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都属于某婚,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某告性情野蛮,动不动就对我打骂,2011年12月16日被告手持刀具带人在王某十字路口将我的眼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处理,我才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我们二人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我女儿的财产归女儿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吵架生气情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我女儿的财产归我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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