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王华、刘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原告刘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孙平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xx找到原告以办学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为人实在,其妻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被告应该有偿还能力,遂在原告住处借款x元给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元),限于2009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避而不见,其妻开始答应还钱,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企图赖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办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元)限于2009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李x年7月16日身份证号: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