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至1995年被告欠原告配件款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给原告更换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被告何某某从原告郝某某处购买推土机配件,累计欠款2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4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未原告分文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欠原告郝某某配件款2400元,有被告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