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诉靳某某、冯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卢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又名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冯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冯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靳某某借其现金6万元,称10日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5万元未予归还。2008年6月被告冯某偿还利息1500元,本金5万元经多次讨要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某事实,2007年10月洛宁人在洛宁县城开设赌场,原告在赌场赌博的同时主要是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07年11月他参赌输了钱,原告在明知他参与赌博的情况下向他放高利贷,先后放给他5万元,约定每1万元每天利息500元,在洛宁7天他付给原告利息x元,春节前回卢氏又付给原告1500元,先后付给原告利息x元。原告在参赌的同时专门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是非法行为,打条时虽未注明用于赌博,但这是原告为了掩盖借款的非法性,根据法律规定赌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他借原告高利贷用于赌博也是非法的,故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违法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表示答辩意见同靳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另行确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时间,被告靳某某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代理人提交了调查郭XX、闫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明知其参赌的情况下向他放高利贷,所以欠条无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因违法而无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证人郭XX、闫XX并某在场,该二人所说不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其内容上看证人并某某证实被告借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细节等具体情况,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的主张,从形式上讲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份被告靳某某在洛宁县城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冯某归还部分款项后以被告靳某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x.00)整。靳某某”,条据上未注明日期。此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万元,归还了1万元及1500元利息,下欠5万元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主张原告是放高利贷,借原告的是5万元,已经归还了x元的利息。双方各执己见、相互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条上未注明欠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明知靳某某参与赌博的情况下向靳某高利贷,故其行为因违法而导致欠条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靳某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