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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全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乘坐黄××驾驶的捷达牌桂x号小型客车从濑湍至崇左,车行至市X路、山秀路X路口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别克牌桂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0年6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型客车车主黄××把原告拉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急诊,经医生诊断,属脑震荡、左腿软组织挫擦伤,当日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综上,被告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早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迟迟不理,事发至今仍分文不赔。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1.7元(其中医药费36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两人护理费1116元,两个月全休加住院10天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18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对两人护理费1116元有异议,医院开具陪护两人的证明,是陪同住院的,不需要护理费;对医院开具的全休2个月有异议,医院的证明只是一种建议;对交通费180元有异议,车票没有日期,而且是连号。我承认医院的证明和车票都是真实的,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车费的数额,应该赔偿多少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是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6月21日13时10分许,在崇左市X路、山秀路X路口,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别克牌桂x号小型汽车与黄××驾驶的捷达牌桂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捷达牌桂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卢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型客车车主黄××把原告拉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属脑震荡、左腿软组织挫擦伤。当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689.7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并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2、定期复查;3、继续在门诊治疗。对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3689.7元和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是55.8元,是按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0]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卢某某的职业是农民,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出来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18张180元,均没有写明乘坐日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10年6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曹某某因其行为造成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医药费3689.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已证明需陪护两人,故本院对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应该按照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即住院10天加上医嘱全休2个月共70天。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该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按照每天38.3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车票确实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陪护人员的来回支出以及原告出院后返家的情况,确认原告需支付的交通费为120元。至此,原告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6元,原告误工费268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6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7656.7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曹某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卢某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一审确定的诉讼费额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小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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