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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成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6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晚10时许,林某与廖冬辉(均已判决)、吴某某等人在斜滩新视听歌厅内唱歌时遇见被害人叶XX。11时许,廖冬辉、林某等离开歌厅,途中林某称叶XX与其有仇,授意廖冬辉将叶XX带出歌厅殴打。廖冬辉在雪原书店附近找到叶XX并将其带到斜滩大桥二中桥头处,林某上前拳打脚踢将叶XX打倒在地后离去。叶XX的叔叔叶灼明得知叶XX被打后赶到现场,陪同叶XX寻找林某等人论理,至斜滩大桥楼下方向桥头处,遇见廖冬辉、林某及被告人林某等人。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等共同殴打叶XX、叶XX叔侄,后被在场群众劝止。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XX右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略)司法局斜滩司法所调解,由被告人林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叶XX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在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条,证人叶XX、周XX、郭XX、吴XX、肖X、夏XX、叶XX证言,被害人叶XX、叶XX陈述,同案人廖冬辉、林某、叶立文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叶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此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世冬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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