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飞某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负责人:许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区里水达生装饰材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飞某配件厂(以下简称飞某)、许某为与被上诉人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飞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起,飞某与邓某有生意往来,至今飞某欠邓某货款(略).8元。邓某于200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飞某偿还货款(略).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许某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飞某、许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飞某、许某提出反诉称邓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反诉要求邓某赔偿停产4天造成的油箱产值损失(略)元,油漆损失6000元,工资(略)元,固定资产耗损(略)元,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某欠邓某货款(略).8元,飞某及许某予以确认。飞某是许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邓某主张由飞某及许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邓某要求飞某及许某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没有作出具体约定,飞某及许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飞某及许某反诉认为邓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请求邓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飞某、许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8元给邓某。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飞某及许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69元及反诉受理费3598元由飞某及许某负担。
上诉人飞某、许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本身并不具备天那水的生产能力,却把所生产的劣质天那水提供给飞某。致使飞某不得不于2005年1月24日至1月28日停止生产,给飞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原审判决却不顾飞某提供大量的反诉证据,也不审查飞某停止生产造成的巨大损失,却盲目地判决驳回飞某的反诉请求,严重地损害了飞某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飞某所受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邓某承担。
上诉人飞某、许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飞某诉称天那水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某欠邓某货款(略)。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飞某是许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许某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飞某认为邓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飞某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飞某提供的佛山市X区平洲银河涂料厂一份“喷漆散油(起窝点)原因查找经过”,因该厂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说明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邓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同时,飞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因是该厂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能采信。由于飞某及许某不能举证证明邓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飞某要求邓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飞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飞某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