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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喻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喻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莫某某,被告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乙、喻某某、周某某与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乙向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收葛茹,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25‰,上浮60%计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按季结息。被告喻某某、周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4月29日止,被告黄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52.5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乙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喻某某、周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在2006年10月26日向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周某某、喻某某保证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证人喻某某、周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向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作保证;(3)被告黄某乙、喻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和被告黄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8)梧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黄某乙借款是事实,保证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周某某喝多了点酒签的,被告周某某只有义务催黄某乙还款,没有义务还款。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喻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也是事实,被告喻某某愿意还款,但应先由借款人黄某乙还款,被告喻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喻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黄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黄某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某某、周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借款作连带保证,被告喻某某、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认为其是在喝多了点酒才在保证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周某某只有义务催黄某乙还款,没有义务还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喻某某、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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