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汇力(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香江饭店附近承租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西城路X号小巷里时,张某某趁四周某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卡住周某某的脖子并说:“抢钱,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周某某即大声呼救并反抗。在搏斗过程中,周某某的脖子、右手部被张某某持刀划伤。后周某某与群众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的身上搜出一把刀、一截铁管。破案后,缴获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水果刀。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右手、颈部刀伤:1、皮肤挫伤;2、右手无名指屈腱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某辩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水果刀二把、一截铁管在桂林市香江饭店附近承租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西城路X号小巷里时,被告人张某某趁四周某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卡住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并说:“抢钱,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周某某即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在搏斗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右手部被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划伤。后被害人周某某与群众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搜出水果刀、一截铁管。破案后,缴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水果刀及随身携带的铁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欲抢劫财物及被伤害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携带刀具、铁管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及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其采用暴力抢劫、伤害被害人的案发地点;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暴力抢劫被抓获、证实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抢劫时,伤害被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随身携带的铁管已被缴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及铁管,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抢劫,在实施暴力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刀伤害了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奋力反抗致使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