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湖南星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湖南星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以被告单位迁址无法找到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