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干活,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工钱332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无数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钱3325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确为自己干活,欠条也是自己打的,但是原告干的活,质量不合格,排水不畅,而且当时原告从我处拉猪肉107.6斤用以折抵工钱,所以才没有给钱。
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贾某某欠其工钱3325元,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贾某某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3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干之活质量不合格,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拉猪肉抵3325元范围内工钱一事,原告承认拉过猪肉,但是所抵工钱不在此3325元范围之内,对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