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又名沈某国,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扣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某某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日上午,原告家盖房,被告驾驶勾机挖地基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在支付3.5万元后不理不问,故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及反诉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存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私自转院扩大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原告家人扣押勾机6天,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上午,原告家建房需挖地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用勾机给原告挖地基,费用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勾机往后退时,将原告挤在了勾机和墙之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6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x元。原告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95天,花费x.30元。现原告需继续治疗。2009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继续驾驶勾机将原告家的地基挖好,并被迫将勾机停放在原告家,直至2009年2月8日夜,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先给付了原告x元,被告将勾机从原告家开走。被告的勾机在原告家共停放了6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原、被告均提交的协议书,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8日王××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定驾驶勾机在给原告挖地基过程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勾机往后退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虽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但原告的医疗费已达6万多,故原告请求部分医疗费x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被告的勾机扣押6天,被告反诉称给其造成了损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反诉请求经济损失x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
二、驳回被告沈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