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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不服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耿某不服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于2011年8月24日对原告耿某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22日,刘某和耿某在凤泉区星湖花园农贸市场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进而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耿某三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耿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在星湖花园农贸市场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进而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认为第三人先动手殴打原告,并且且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第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却对原告作出与第三人同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辩称:因原告耿某拖欠第三人刘某工钱,第三人刘某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刘某在凤泉区星湖农贸市场内遇见原告耿某,便向其追要工钱,后双方因此互相厮打起来,原告耿某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根长钉将第三人刘某身上多处划伤,原告耿某身上也被第三人刘某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双方均系轻微伤,在此事件中耿某、刘某均存在过错。我局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有职权作出处理并且处罚适当。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的合法性。3、2011年8月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郝某、龚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当天发生过互殴。4、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受轻微伤。

第三人刘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能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处理,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互殴的起因是由第三人首先造成的,对原告作出与第三人相同的处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妥,故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对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郝某、龚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22日14时许,原告耿某与第三人刘某在凤泉区星湖花园农贸市场内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导致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序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系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依据该事实,于2011年8月24日分别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耿某、第三人刘某各处罚款300元。原告耿某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对其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诉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第三人刘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本应冷静理智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由于双方言词过激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殴,给双方身体均造成不同程度损伤,经司法鉴定双方均系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职权对其作出的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分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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