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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某、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被申请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0日,一审原某李某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7日经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租赁合同,原某将自建二十门砖窑一座租赁给被告朱某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拖欠原某租金x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制砖坯拉别人土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原某替被告交纳罚款x元,共计x元。因政府行为,将原某自建砖窑推毁,原某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财产,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某租金及经济损失x元;3、被告返还给原某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板车八辆、变压某一台、补偿器二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砖瓦房二间、石棉瓦简易房二间、压某及水泵各一个、铜线100米或折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1、原某所诉失实,要求返还的财产不真实,该窑已于2007年11月被政府铲平,电动机、柴油机被其子拉走,板车仅二辆,变压某一台被盗,其他要求返还的财产合同中未约定,原某也未移交,不属于返还之列;2、欠原某租金及代付罚款不是事实,被告仅用8个月,租金应为x.66元,已付x元,原某应退还被告x.34元,代交罚款没有相应票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某)朱某反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反诉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第二条C项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反诉原某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李某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地税某x元、国税某5000元的义务;2、反诉被告李某返还反诉原某朱某代缴的地税某x元、国税某5000元;3、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因其不履行租赁合同给反诉原某朱某造成多支付的场地租金x.20元,罚款和请调解人吃饭款3230元,多支付工人工资9600元,返还多支付的租金x.34元,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李某承担。

原某(反诉被告)李某辩称,朱某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朱某与群众之间的纠纷,与反诉被告无关,因政府行为,把窑顶平了,但窑底没事,后朱某是在李某窑的基础上修善后使用至2008年3月25日,窑的所有权始终是李某的,租金当然应交至2008年3月份。我的工具、电等朱某都一直在使用,但称交的车子少不是事实,设备一套也不少。关于闹事,概念不清,合同约定不合理,显失公平,李某不应当承担责任。5000元国税某是李某交纳的,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17日原某李某作为甲方,被告朱某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在睢阳区X村北地砖窑一座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x元;第二条甲方承担的义务:A、供砖窑一座二十门,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风机二台,柴油机一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等;B、甲方负责麦收前征地三十亩,全年五十亩(粘土地),每亩5O0O元左右,含地面附属物;c、甲方负责工商、税某、环保、土地管理,村民干扰,水资源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上述部门干扰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D、甲方保证水、电、路畅通。第三条乙方的义务:A、全年租金x元,2O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年底付清;B、场地费每亩1000元,20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10月1日前付清;c、窑厂所有设备合同期满后如数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某李某将合同约定中的二十门砖窑一座,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柴油机一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租赁给被告朱某使用。除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外,原某李某另将合同中未约定上的租赁物补偿器二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某一个,水泵一个亦租赁给被告朱某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柴油机一台已被原某李某之子拉走,变压某一台被告朱某在使用过程中被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某李某交纳国税某5000元,被告朱某交纳了地税某x元,下余地税某x元双方均未交纳。被告朱某已向原某李某交纳了租金x元,被告朱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村X乡派出所曾出警二次进行协调制止。被告朱某在经营期间共租用村民场地68.26亩,支付场地费x.20元。2O07年12月15日,租赁物窑厂被商丘市X区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推平,被告朱某在原某窑场的基础上修复后将下余砖坯烧至2008年3月25日结束,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撤回了要求被告朱某返还租赁物砖瓦房二间,石棉瓦简易房二间,铜丝l00米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已灭失,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原某李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O07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至睢阳区X村委会证明被告朱某使用至2008年3月25日止,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12个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年租金x元,被告朱某已交给原某李某租金x元,下欠x元没有交纳,现原某李某要求被告朱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下余租金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朱某反诉要求原某李某支付交纳的国税某50O0元,地税某x元,并且履行补交地税某x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国税某5000元,睢阳区国税某古城分局所出具的证明已能够证明系李某交纳,下余地税某x元,双方均未交纳,如何征收系税某机关的工作,不予审理。被告朱某要求原某李某支付5000元国税某及履行补交地税某x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地税某x元被告朱某已交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承担的义务,C项规定甲方(原某李某)负责工商、税某、环保、土地管理,村民干扰,水资源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依照双方约定,交纳税某的义务,由原某李某负担,现地税某x元被告朱某已代原某李某交纳,原某李某应予返还,被告朱某要求原某李某支付代交地税某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要求原某李某赔偿多支付给村民场地费用x.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村民干扰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负担,干扰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朱某给付村民场地费每年每亩1O00元,被告朱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村民干扰无法生产,派出所曾两次出警进行协调,原某李某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朱某共租用村民场地68.26亩,依照合同约定,应付场地费x元,现实际支付给村民x.20元,多支付村民场地费为x.20元(即因原某李某违约造成被告朱某经济损失)。原某李某应予以赔偿,被告朱某要求原某李某赔偿多支付村民场地费x.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反诉被告)李某租赁物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补偿器二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某一个、水泵一个。三、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给付原某(反诉被告)李某租金x元;原某(反诉被告)李某退还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为其垫付的地税某x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经济损失x.20元,双方相抵后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现金x.20元。四、驳回原某(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朱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某李某对原某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付租金x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返还砖机对滚一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交纳国税某5000元,实际租用原某李某窑场268天,应交租金x.80元,多支付给原某李某租金x.20元。被告朱某在经营期间共租用村民场地71.12亩,支付一年半的场地租金x.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租用天数,被告应支付场地租金x.12元,被告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68元。2O07年12月15日,租赁物窑厂被商丘市X区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推平,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物砖机一台已退给原某。其余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已灭失,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于2O07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至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7)X号文件2007年12月15日止,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68天,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x元,被告朱某已交给原某李某租金x元,根据被告朱某所租天数,被告朱某多支付给原某李某租金x.20元,现原某李某要求被告朱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反诉要求原某李某返还其交纳的国税某50O0元,地税某x元,该二项税某原某发票均有朱某持有,被告朱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村民干扰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负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朱某给付村民场地费每年每亩1O00元,而被告朱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村民干扰无法生产,原某李某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但被告朱某在租赁原某窑厂进行生产是收益者,根据公平原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朱某共租用村民场地71.12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应付场地费x元,现实际支付给村民x.80元,(一年场地费每亩支付1180元的多支付x.60元,半年场地费x元),被告朱某实际租赁期为268天之外且又多支付场地费为x.80元。被告朱某共多支付给村民场地费x.68元(即原某李某违约造成被告朱某经济损失)。原某李某应在损失6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作为受益者对此也应承担损失的40%,被告朱某反诉要求原某李某赔偿多支付村民场地费x.68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反诉被告)李某租赁物电动机十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三、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为其垫付的国税某5000元,地税某x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经济损失x.68元的60%即x.60元,共计x.60元。四、驳回原某(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国税某5000元为朱某所交错误,朱某在生产过程中与村民协商租地价格后,直接将款交给了村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朱某多支付租地款并不是李某违约造成的,判决李某承担60%的经济损失错误。朱某实际承租时间为373天,而原某认定实际承租时间为268天错误,朱某尚欠租赁费x元应支付给李某。一审重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要求返还补偿器、压某、电焊机、切割机、水泵、对滚一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原某错误,请求撤销原某,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了李某违约造成朱某多支付给村民场地费x.68元的经济损失,应有李某全部承担,而判决朱某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变压某一台是在窑体2007年12月15日被政府铲推,朱某被迫停工,工人离开窑场后变压某被盗,上诉人朱某不应再退还该租赁物。一审重审认定朱某多支付租赁费x.20元,而未判决李某退还给朱某,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将以上少判、漏判的款项予以更正。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重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六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诉称,1、原某、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应承担朱某多支付的场地租赁费x.68元的60%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该费用与申请再审人无关;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373天,原某、二审判决认定为268天错误;3、原某、二审判决将李某交纳的5000元国税某认定为朱某所交纳错误;4、李某诉请朱某返还补偿器、压某、电焊机、水泵、对滚等租赁物品部分漏判。请求撤销原某、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某辩称,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某、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交纳国税某5000元。2O07年12月18日,租赁物砖窑被商丘市X区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用铲车推平。朱某共租用村民场地68.26亩,朱某实际租用李某窑场276天,按每日438.35元(全年租金x元/365天)计算,应交租金x.60元,朱某多支付给李某租金x.40元(x元-x.60元)。朱某在经营中因村民闹事,古宋派出所曾二次出警进行协调制止,朱某两次支付给村民一年半场地租金共计x.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朱某实际租用天数,朱某应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80元(68.26亩Χ1000元/365天Χ276天),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元。砖窑被铲平后,朱某在原某窑体的基础上修复后将下余砖坯烧至2008年3月25日结束。其余事实与原某、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已灭失,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某、二审判决予以解除正确。因合同中约定的砖机一台,朱某在诉讼中已返还给李某,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滚一对朱某没有返还,且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朱某于同月27日购买对滚一对,因此对李某诉请朱某返还对滚一对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对李某诉请朱某返还电动机十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的诉请原某予以支持正确,但请求返还补偿器二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压某及水泵各一个,因双方没有书面交接清单等证据,并且双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反,不能证明将合同约定之外的租赁物交付给朱某使用,且朱某亦不认可,对李某此诉请,再审不予支持。该窑厂于2007年12月18日被铲平,有古宋乡X村民委员会及古宋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且双方认可,原某认定铲平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年租金x元,朱某已交给李某租金x元,朱某实际使用李某窑场276天,应交租金x.60元,朱某已多支付给李某租金x.40元,对朱某多支付的租金,一审判决没有判,朱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过程中,朱某已撤回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朱某的此诉请再审不予支持。由于砖窑没有使用一年被政府铲平,朱某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20元(实际支付一年两季给村民场地租金x.80元-根据使用天数应支付x.80元-村民闹事多支付x.80元),但在砖窑被铲平之后,朱某在原某体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后,实际又使用到2008年3月25日,因修窑产生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某,互相抵消。朱某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20元由朱某自行负担。李某要求朱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请,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反诉要求李某返还其交纳的国税50O0元,地税x元,虽该两项税某原某发票均有朱某持有,但国税某5000元,睢阳区国家税某局税某通用完税某纳税某为李某,并出具了系李某交纳税某的证明,原某判决以朱某持有该票据而认定该5000元国税某系朱某交纳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对朱某诉请李某给付该5000元国税某的请求再审不予支持。朱某共租用村民场地68.26亩,依照合同约定,每亩租金1000元,按照朱某实际使用276天计算,应付场地费x.80元,因村民闹事经古宋派出所两次出面协调制止,一年两季场地租金每亩按1180元支付给村X村民场地租金180元,共计x.80元,该款系村民闹事多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对外部及村民协调由李某负责,造成损失由李某承担的约定,此多支出的款应当由李某承担。对朱某支付给村民一季场地租金x元,系提前支付,从性质上讲,此款应由朱某承担,由于村民闹事,致使此款提前支付与李某协调外部环境及村民不力有关,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即x.50元。综上,李某承担的费用为地税某x元+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80元+一季租金的一半x.50元,合计x.3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反诉被告)李某租赁物电动机十台,板车六辆、变压某一台。第四项即:驳回原某(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三项为,原某(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某)朱某为其垫付的地税某x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某)朱某因村民闹事多支付租金x.30元,共计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900元,双方各半负担。即由朱某负担4450元,李某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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