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61岁。
被告杜某丙,男,汉族,55岁。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所属村委会和许昌市的魏建民合伙办纸厂占用原告村部分农户的耕地。当时约定占用一亩地补偿农户600元。2004年纸厂如数补偿了原告占地款,2005年和2006年纸厂仅补偿原告30%的占地款,2007年和2008年没有支付给原告占地款,以上共计1136元。后该纸厂倒闭停产。2008年7月份被告杜某丙作为占地户代表处理纸厂的机器设备。被告书面承诺把卖机器设备的款分给占地户,但原告找被告追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与许昌市人魏建民合资成立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杜某甲0.56亩的耕地以及其他农户的耕地作为生产经营场地,约定每亩补偿占地款600元。2004年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按约将占地款补偿给原告,2005年、2006年的占地款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均只补偿给原告30%。2006年7月14日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停产。2007年、2008年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未补偿占地款给原告。2007年5月19日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民委员会与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见证人杜某营,土地承包户代表杜某丙、杜某杰、杜某申、杜某章、杜某坤、杜某现、杜某磊、马云达成一份协议,约定“04年村委会办纸厂,占用4队承包户地款到07年7月X号付清。如果到时不清,以纸厂整体设备做抵押。由承包户处理设备。村委会协助”,2007年7月份杜某丙作为占地户代表处理了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2007年10月26日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会计主任文玉坤代表伍汲杜某委会与占地户代表杜某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伍汲杜某厂设备由占地户代表依据村委会和占地户所签协议处理设备等内容”,确认占地户委托杜某丙处理设备的事实。2009年1月20日杜某丙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杜某丙交给李保锋现金陆万元﹤处理设备款﹥已全部领走,杜某丙负责对占地款给各户发放到位,如果不到位一切问题由杜某丙负责。”2009年4月6日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一方投资人魏建民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其私有的两台造纸机价值60万,锅炉一台价值20万不再追究。被告杜某丙作为占地户代表处理完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后,未按其承诺将处理设备款分发给原告及其他占地户抵偿占地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系由许昌市人魏建民与临颍县伍汲杜某委会共同投资筹建,占用了原告的耕地作为生产经营场地。该公司成立后,除按约支付原告2004年的占地补偿款外,对2005年、2006年的占地补偿款未完全支付,2007年、2008年的占地补偿款未支付。2006年7月14日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停产。依照2007年5月19日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民委员会与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见证人杜某营及和占地户三方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另一方投资人魏某某所出具的放弃投资的两台造纸机和一台锅炉的证明,被占用耕地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承包户有权处理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告杜某丙作为被占用耕地户的代表,处理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承诺将卖设备款分给各占地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有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会计主任文玉坤代表伍汲杜某委会与占地户代表杜某丙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月20日杜某丙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李某某、董某某、文某某、宋某某出具的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杜某甲的土地面积0.56亩以及原告杜某甲应分得的用于抵偿占地款的卖设备款1136元,有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各占地户的占地面积,应得款额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杜某丙作为占地户代表处理完临颍县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后,应当按照其所作出的承诺将卖机器设备款中原告杜某甲应得份额1136元分给原告杜某甲抵偿原告的占地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应分得占地款11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