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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x元。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09年9月7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x元。本案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徐志军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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