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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王俊杰系同村前后院居住的邻居,王俊杰的院外房后即是赵某甲家的院门。近年来,两家因道路通行等琐事素有矛盾,经村干部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10月6日,因王俊杰堆放在其房后路边的石某倒塌,双方发生争吵。同月8日8时许,王俊杰将大便拉到其房后赵某甲家通行的路上并涂抹在石某上,赵某甲的母亲石某乙发现后,遂和王俊杰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人赵某甲闻讯出来后亦与王争吵并发生厮打,致王俊杰受伤。王俊杰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颧骨骨折;2、左眼外伤;3、颅脑外伤;4、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俊杰左颧骨骨折、左第九肋骨骨折属轻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石某乙鼻部外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俊杰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赵某甲赔偿王俊杰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俊杰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俊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石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石某丁、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赵某甲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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