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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与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就其所有的云x号车向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损失保某以及其它责任保某并不计免赔率,交保某费2393.57元,机动车损失保某金额为x元,保某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至2009年9月26日24时。2008年12月28日,该车发生保某事故并按照程序报案,经保某公司定损确认金额为x.50元,保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王某某理赔金。王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保某公司按照保某合同支付理赔金x.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某。根据王某某和保某公司均认可的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定损金额为x.50元,保某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保某公司没有核实王某委托书的真实性而支付保某金的问题应依法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保某金x.50元;

二、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保某公司负担,其余481.50元退还王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保某理赔授权书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适用法律不当,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授权给马世伟代理领取保某赔偿款的委托书,以及王某某和马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索赔时,马世伟还向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马世伟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明显符合领取保某赔偿款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根据保某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保某合同的约定,将保某金支付给王某某的代理人马世伟,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整个上诉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实际支出的发票。因为发票已经交给马世伟代理索赔了,她无法再拿出第二份发票来。没有发票,她怎么证实自己已经实际支付了所诉请的修理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应该举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或者要求进行笔记鉴定,以确认签字的真伪。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应该再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在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字非其本人所为的情况下,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书证是错误的,结果是王某某仅凭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就推翻了上诉人的书证。退一步讲,即便签字不是王某某所为,也是已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某应该向马世伟主张权利,而不是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马世伟,车辆还未修理故没有修理发票;身份证件并不能代表授权给马世伟;一审中明确是要由上诉人出鉴定费,我方配合,但上诉人没有申请,故未做笔迹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授权马世伟代为领取保某金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保某公司之间建立了保某合同关系,所投保某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保某事故,保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某公司对于投保某辆定损金额为x.5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付保某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王某某是否授权马世伟代领过保某金。保某公司主张已将保某金支付给马世伟,在履行支付保某金时依据程序审查了代理人马世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某理赔授权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修理费发票,在上述资料均完备的情况下才支付保某金。本院注意到,本案的关键证据——机动车保某理赔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3月9日,而保某公司支付保某金给马世伟的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也就是说保某公司支付保某金的时间早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保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保某公司在支付保某金之前未全面尽到审查的义务,对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保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保某金时王某某已经授权过马世伟代领,既然马世伟无权代理领款事宜,保某公司应当按约向王某某履行支付保某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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