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张某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长约1.35米的火枪更换枪托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多次用该火枪打野生动物和防御野猪对庄稼破坏。2009年8月份,张某又用自己购买某一根钢管和自制的木质枪托在家中组装了一支长约1.8米的火枪,仍然用于打野生动物和防御野猪对庄稼破坏。2010年12月29日,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张某主动交出了上述两只火枪。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上交的两只火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性能正常,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汉中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枪支管理法律规范,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并长期持有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虽持有和自制火药枪各一支,其目的是保护农作物免受野兽的侵害,亦未造成社会危害,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