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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布某某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一住户三楼,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盗走屋内一部价值1400元黑色诺基亚N78手机,一台价值1402元22英寸三星液晶显示器和现金17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诺基亚N78手机等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询问证人苗XX、轩XX、王XX、岛XX、肖XX的证言、被告人布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退回失主,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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