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柳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柳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郑某某、许某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美公司、郑某某、许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美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大地嘉园”房屋事宜,当日,原告支付订金x元给被告创美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创美公司职员)出具一份收到原告装修订金x元并盖有创美公司业务章“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双方终止装修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创美公司退回订金x元,被告创美公司以借口拖欠。2007年5月8日,被告张某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装修订金x元未退还,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下午3点在天鹅湖创美门面退还。但退款期限到后,被告创美公司、张某均不予理睬,拒不退回原告装修订金x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经调查核实,被告创美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被吊销,而创美公司系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合伙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创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使原告装修订金至今未能退还。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订金x元,且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8日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7年4月11日被告创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创美公司的电脑咨询单;4、登报公告发票二张。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美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创美公司装修原告位于“大地嘉园”的房屋。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创美公司装修订金x元,被告创美公司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同日下午原告即提出终止装修,并要求被告创美公司退回订金x元,被告创美公司对解除合同一事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退回所收订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张某(系被告创美公司职员)于2007年5月8日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原告x元装修订金未退还,承诺于2007年5月10日下午3点在天鹅湖创美门面归还。尔后,被告创美公司、张某均未返还装修订金x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创美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创美公司预交装修订金x元,被告创美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要求终止装修事宜,被告创美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创美公司应将所收装修订金x元返还原告。被告张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自愿承担被告创美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张某就应按其承诺与被告创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关于原告要求郑某某、许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某题,根据有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的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创美公司虽于2009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仍存在,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应由其承担,但郑某某、许某某作为创美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责任,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张某共同返还原告任某某装修订金x元。
二、被告郑某某、许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张某全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