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冯XX
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3月11日被告冯XX因种植投资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百寿新街)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06年3月11日,借款金额x元,归还期限2008年3月11日。借款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x.89元,合计x.89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89元,合计x.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百寿新街)农信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保证承诺书。
被告冯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于2006年3月11日被告冯XX因种植投资资金不足,与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百寿新街)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06年3月11日,借款金额x元,归还期限2008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按8.16‰计息,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3.66计息。借款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合计x.13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冯XX自2006年3月11日后,截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合计x.1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超过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x.89元-x.13元=5365.76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XX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合计x.13元。
本案受理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财产保全费376元,合计721元,由被告冯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