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淮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淮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豫x、x中意车在我处修理,结欠配件及服务费计款2535元。2006年11月5日经被告方的经办人、复核人、领导签字,同意付款。后经历年催要被告不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253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当庭出示2006年11月5日淮滨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报销单据粘贴单一份,经办人冯登兵、赵辉、符涛签名,复核人任青签名,领导王明宝签名,徐尚锋于2007年10月1日签同意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中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卫东